申请人:北京五洲星辉贸易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金六福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4971号第48037571号“喝福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114616号“福星”商标、第1043786号“福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带有“福星”的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复制他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造成市场经济混乱及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店截图、媒体报道、视频截图等。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4971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喝福星”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4616号“福星”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的“职业介绍所”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3786号“福星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张贴广告”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阻碍了申请人正当取得被异议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等。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所”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北京天宁品牌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二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不具备依据该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