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01639号“七必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必清 43801639

阅读:101924 2023-03-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向前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43801639号“七必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七必坊”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35983号“七必坊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向前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对第43801639号“七必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七必坊”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35983号“七必坊及图”商标、第27719543号“七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除“清酒(日本米酒)”以外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种类的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七必坊”宣传及使用资料、参展资料、经销商资质及门头装潢图片、京东旗舰店首页及后台销售页面截图、品牌所获荣誉;被申请人注册地址查询相应企业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2021年9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组成、呼叫相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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