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496967号“KY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YB 18496967

阅读:114179 2023-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KYB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建模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18496967号“KY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的液压设备生产厂商。“KYB”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最重要的主打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经过…

  申请人:KYB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建模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对第18496967号“KY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的液压设备生产厂商。“KYB”是申请人的商号,也是申请人最重要的主打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包括减震器在内的液压设备领域,已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KYBA”的抄袭和复制,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KYB”依法拥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实为以囤积兜售商标为目的的公司,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多达四十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578件商标,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且在其代理机构以及权大师等网站上公然、大量出售,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认定申请人第5171121号“KYB”商标、第11556793号“KY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车辆减震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页、宣传册中的相关简介及中文摘译;2、申请人相关报告书及中文摘译;3、相关日本商标明鉴、日本“KYB”商标档案打印件;4、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KYB”商标一览表、商标档案及部分注册证;5、企业名薄部分页面;6、申请人各子公司、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7、相关主体的审计报告(节选)、营业执照;8、代理商介绍及代理合同;9、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KYB”商标档案、部分注册证及著作权登记证书;10、相关销售资料、广告合同、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证据;12、在先裁决书、判决书等;1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14、公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香港品尊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卡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制动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9类、第14类、第25类、第31类、第41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朗迪三叶草”、“莫森耐克”、“红袖俪”、“恒品祥”、“梦魅娇”、“宾诗丹顿”等在内的商标,共计576件。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据以知名的“车辆减震器”等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发卡、纽扣等商品领域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纽扣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公开使用“KYB”标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朗迪三叶草”、“莫森耐克”、“红袖俪”、“恒品祥”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18496967号“KY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YB 184969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9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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