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111920号“琪辉头等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琪辉头等舱 35111920

阅读:137559 2023-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琪辉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35111920号“琪辉头等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具有高知名度的第18458670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

  申请人:重庆嘉年名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琪辉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35111920号“琪辉头等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具有高知名度的第18458670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资料;敏华集团公司荣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引证商标详细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头等舱享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明材料;头等舱销售门店列表、销售店面及部分销售发票;敏华公司及子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头等舱宣传证明材料;展览会证明材料;头等舱广告视频截图及视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14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20类家具等商品上。

  3、敏华实业有限公司已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并经我局备案。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其已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该商标,并经备案,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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