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阿里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阳曙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对第31373139号“阿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先商标异议裁定书已经表明“阿里”不能作为商标注册。“阿里巴巴”和“阿里”完全不同,“阿里巴巴”是童话故事中的人物名称,而“阿里”是我国西藏自治区下辖地级行政区划名称。将“阿里”商标授予被申请人背离《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同时,将伤害我国民众的民族感情,损害阿里地区及我国的经济发展。此外,被申请人一直使用的是“阿里巴巴”商标,从未使用过“阿里”商标,“阿里”不可能产生其他含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核心商标和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全球知名互联网品牌,在实际市场中,相关公众习惯将“阿里巴巴”品牌及字号简称为“阿里”,“阿里”、“阿里巴巴”及被申请人和其关联公司已经形成稳定指向性关系,“阿里”已经形成第二含义,且该含义远远强于“阿里”作为地名的含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围绕“阿里”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多件“阿里”及“阿里*”商标曾因“阿里”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而被驳回,通过复审均准予注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被申请人及品牌的恶意,本案申请出于恶意报复,属于滥用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行为,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主体资质材料;第18493524号“阿里”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阿里+行业或业务属性词汇”商标的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决定、判决书;关于被申请人及其“阿里巴巴”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认为:对在案证据的或真实性、或合法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并对在案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8年6月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在适用相关具体条款情况下一般不再直接引用,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阿里”是我国西藏自治区下辖地级行政区划名称,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已经形成明显强于作为行政区划名称的第二含义,相关公众在认读争议商标时仍易将其理解和记忆为行政区划名称,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含有“阿里”文字的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得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