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凡墨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2日对第34516760号“MICIST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2015年1月份先后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第16090925、20469003、39048792号“密汐皙迪”商标、第16090924、26748946、39051362号“MICISTY”商标、第24002900、390531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MICISTY”为臆造词汇,与中文“密汐皙迪”互译对应,具备很高的显著性,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注册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原料、用途、消费对象上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品类别上进行恶意抢注,同时还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了“密汐皙迪”和图形商标,且其实际经营的产品类别与申请人授权许可人经营产品基本重合,存在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短时间内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名下商标大多与他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查询状态、同意转让证明和品牌授权书;相关视频;策划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签约照片、宣传视频;合同书、签约照片、宣传视频;年会花絮及走秀资料;广告发布合同、网页宣传、视频资料;宣传照片;抖音、小红书截图;京东网页截图、淘宝网页截图、拼多多截图;裁判文书网页信息;商标查询结果;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淘宝商品信息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在其指定商品上,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条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内内密探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10类弹力袜(医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1年12月13日转让至佛山市凡墨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三、六、八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四、五、七为在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维密瘦”、“特申拉”、“易普拉YPL”、“GLICCI”、“时尚芭莎BAZAAR”、“Dragonbabe”、“LOLIIS VLIITTON”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六、八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应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视频、签约照片、宣传资料等可以证明“MICISTY”与“密汐皙迪”通常一起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强烈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密汐皙迪”对应之“MICISTY”及引证商标四、五“MICISTY”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弹力袜(医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原材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属于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视频、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MICISTY/密汐皙迪”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其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短时间内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名下商标大多与他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围,对于申请人该理由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维密瘦”、“特申拉”、“易普拉YPL”、“GLICCI”、“时尚芭莎BAZAAR”、“Dragonbabe”、“LOLIIS VLIITTON”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无效宣告。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大量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实难谓巧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后争议商标虽转让与本案被申请人,但其注册的非正当性并未改变。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