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燕
委托代理人:沈阳律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申请人因第6122799号“长塘 chang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619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2018年08月18日至2021年0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新鲜蔬菜”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食用植物根;鲜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新鲜蔬菜;食用植物根;鲜食用菌”商品上并未真实有效经营复审商标。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提出质疑。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食用植物根;鲜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交换给申请人予以质证,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1、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证书、复审商标转让证明;
2、“印象微上虞”公众号文章;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门牌照片;
4、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假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食用植物根;鲜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复审商标转让公告、变更公告、证据提供人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虞市长塘镇农技信息中心于2007年0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等商品上。2021年09月14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事业综合服务中心。2021年12月0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5月06日。2021年08月1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18年08月18日至2021年08月17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食用植物根;鲜食用菌”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被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镇事业综合服务中心授权给绍兴市上虞区长塘韩云妹竹笋专业合作社(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证据4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蔬菜(冬笋)”商品上在市场中有过销售;证据3中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门牌照片可以佐证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鉴于“蔬菜(冬笋)”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植物根;鲜食用菌”商品与“新鲜蔬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假证据,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新鲜蔬菜;食用植物根;鲜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