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33253号“康宁光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宁光通 30033253

阅读:125255 2023-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康宁光纤光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0033253号“康宁光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490号“康宁”商标、第576489号“CORNING”商标、第4820610…

  申请人:康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康宁光纤光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0033253号“康宁光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490号“康宁”商标、第576489号“CORNING”商标、第4820610号“CORNI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康宁”和“CORNING”商标在光通信产品(光缆和电缆)领域的知名度得到了行政主管机构的认可。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应被认定为使用在光缆和电缆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营范围表明其和申请人系同一业务领域,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介绍、企业信息、网页;利润表、年度报告;客户资料、广告统计、宣传画报;参展信息、期刊报道;销售发票;所获荣誉;图书馆检索报告;在先判决、裁定;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康宁”和“CORNING”商标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康宁”、引证商标二、三“CORNING”对应中文“康宁”,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于电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30033253号“康宁光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宁光通 300332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9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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