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53761A号“CA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AKE 54853761A

阅读:43128 2023-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研创新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克未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54853761A号“C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3939…

  申请人:康研创新技术(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克未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54853761A号“C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39398号“CAK”商标、第53616017号“CA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申请人产品销售订单及发票;

  3、申请人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电子烟领域具有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以“CAK”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盒、电子香烟袋、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香烟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英文“CAK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

本文《关于第54853761A号“CA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AKE 54853761A》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9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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