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94518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7506号“牧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39850号“牧原MU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89408号“大牧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550274号“一牧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323972号“牧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16427号“原牧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659833号“MUYUAN.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9651831号“MUYUAN.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670371号“MUYUAN.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注册商标。3、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净化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商品经我局核准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其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八、九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四、六、八、九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