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03999号“DigiM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4023004号“DIGIM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无关联,未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起到任何描述作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所需而作的注册申请,对申请人具有重要意义。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释义资料;类似情形商标列表;关于“DIGI”、“META”、“MATE”的释义;检索结果;查询结果;搜索结果;申请人发展历史资料;世界500强排行榜;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相关排名材料;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华为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DigiMeta”,“Digi”易被理解为“数字化”,“Meta”易被理解为“变化”等,二者结合使用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数字化变化”等,使用在计算机服务器等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但鉴于申请商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