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16901号“157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572”是申请人旗下知名酒产品的别称,来源于申请人旗下知名品牌“1573”,这四个数字并非常规组合,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品牌内涵,系申请人旗下酒产品的别称,广为消费者知晓,具备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并不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者服务代号,整体能够起到商标应有的产源标识作用。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的纯数字构成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是享誉国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1572品牌介绍;类似情形商标档案;1573商标注册信息;企业架构及发展情况介绍;中国品牌价值信息排名情况;中国最佳品牌100强排名资料;财务报告;所获荣誉及认证信息;申请人旗下商标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及认证信息;国窖1573酒部分产品和广告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数字“1572”构成,该数字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