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18302号“鹰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鹰牌 40518302

阅读:42164 2023-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健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立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华贸企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0518302号“鹰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209460号“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刘健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立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华贸企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0518302号“鹰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209460号“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65227号“鹰牌草方水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37459号“鹰牌美宫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14828号“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809124号“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鹰牌”商标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若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若被申请人的行为不能及时予以制止,极易助长社会不正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证据;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具体宣传使用情况;

  3、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署的“鹰牌”涂料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4、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版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引证商标在CCTV7频道宣传的荣誉证书;

  6、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的产品外包装所获的外观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部分产品宣传材料;

  2、争议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皮革黏合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类“印刷油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瓷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黏合剂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鹰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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