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03596号“滴滴有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滴滴有车 64203596

阅读:151081 2023-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03596号“滴滴有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475802号“滴滴 dd didi及图”商标、第57304087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03596号“滴滴有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475802号“滴滴 dd didi及图”商标、第57304087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滴滴”系列商标中的一员,在区分服务来源方面的显著性在实践中进一步加强,其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打印件、专项审计报告、检索报告、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认读的中文“滴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鉴于引证商标二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但其生效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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