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楚添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第48058036号“尚冶汤米 TOMMYSHANG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5250号“TOMMY”商标、第4054206号“TOMMY”商标、第12642111号“TOMMY” 商标、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 商标、第2021324号“TOMMY GIRL”商标、第3226121号“TOMMY SPORT” 商标、第2021432号“TOMMY JEANS” 商标、第25518588号“TOMMY JEANS”商标、第25518590号“TOMMY JEAN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OMMY”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更增进了双方商标共存导致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显缺乏商标使用意图,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的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品牌介绍、产品销售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审计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维权证据、被申请人相关证据、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市场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为满足自身经营需要依法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始终是在法定的核准范围内合法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无任何欺骗性,被申请人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游泳衣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识别文字“TOMMY”,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