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50717号“1/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9 54650717

阅读:155509 2023-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绵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54650717号“1/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7196号“1919及图”商标、第5075775商标“191…

  申请人:壹玖壹玖酒类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绵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54650717号“1/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7196号“1919及图”商标、第5075775商标“1919及图”商标、第26474463号“1919.CN”商标、第7722917号“1919及图”商标、第19698804号“1919快喝”商标、第37697856号“1919”商标、第28308102号“1919.CN”商标、第30849484号“1919.CN”商标、第47447326号“1919”商标、第10572250号“1919 酒类连锁超市及图”商标、第18181246号“1+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相关裁定;

  2、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关联企业的主体资质;

  3、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及实际使用图片;

  4、申请人制定的《商标管理制度》;

  5、各级领导、国际友人参观、视察图片;

  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7、申请人2012-2017年经济指标审计报告;

  8、申请人2013-2016年完税证明;

  9、2013-2016年度关于引证商标的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10、广告合同、照片及发票;

  11、网络、期刊报纸等媒体报道;

  12、行业协会推荐函;

  1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推荐函;

  14、(202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930号公证书;

  15、1919作品设计底稿及版权登记证书;

  16、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

本文《关于第54650717号“1/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1/9 546507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4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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