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钓鱼台美高梅酒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玲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6297053号“美狮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辉县市陈玲百货店”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注销,被申请人在没有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依旧提供经营主体已注销的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注册商标,且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作为世界范围内酒店行业的领先企业,“美狮荟”作为酒店领域内知名商标“美高梅/MGM”的会员服务,已经通过持续的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147423号“美狮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查询信息、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媒体报道、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官网及公众号“美狮荟”业务介绍打印件、其他在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外套;服装;运动衫;套衫;T恤衫;婴儿全套衣;裤子;鞋;童装商品上。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辉县市陈玲百货店已于2019年6月13日注销。另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即为辉县市陈玲百货店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应予宣告无效。其中,以欺骗手段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辉县市陈玲百货店已于2019年6月13日注销,被申请人陈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2020年5月14日)提交的辉县市陈玲百货店营业执照已经失效,且被申请人未能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隐瞒事实真相、提交失效的营业执照,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