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地球妈妈天使宝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沪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盛成妈妈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40651808号“地球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5557883号“地球妈妈天使宝贝 EARTH MAMA ANGEL BABY”商标、第19158990号“地球妈妈天使宝贝 EARTH MAMA ANGEL BABY”商标、第22745573号“EARTH MAMA BABY”商标、第22745689号“地球妈妈宝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容易被误认为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重复注册相同商标,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申请了超过300件不同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一般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索网络引擎的结果和电商网站截图;申请人和中国公司的《分销协议》及款项往来证明;申请人的商品参加中国各大展会情况;撤三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婴儿含乳面粉;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奶粉;杀虫剂;婴儿尿裤;牙用研磨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茶;婴儿食品;婴儿尿布;驱虫用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