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纯飞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纯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08期《商标公告》第27494554号“精凤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精凤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木板;纤维板;防水卷材;贴面板;木地板;镶饰表面的薄板;非金属建筑物;瓷砖;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67474号“凤蝶FENGDI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类“聚胺酯;氯丁胶;工业用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24396号“凤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沥青制成物;路面敷料;油膏”等。被异议商标仅在异议人引证“凤蝶”商标前添加了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精”,双方商标未产生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494554号“精凤蝶”商标在“防水卷材”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