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茵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茵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第28071086号“麒麟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麒麟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信号灯;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灭火设备;遥控装置;视频显示屏;集成电路;测距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76840号“麒麟”、第13394400号“麒麟王”、第14659185号“华为麒麟”、第14317734号“海思麒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071086号“麒麟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