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33832969号“原名纽曼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310618号“纽曼斯”商标、第7815357号“纽曼思”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8月7日,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是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准使用在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该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纽曼思”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所述其他主体的商标注册情况亦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