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1165号“威纳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威纳斯 7391165

阅读:47712 2023-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玉平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博导世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威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91165号“威纳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724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玉平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博导世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威纳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91165号“威纳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724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8年12月04日至2021年12月0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在“1.个人用电风扇;2.家用干衣机(电烘干);3.排气风扇”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恳请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中山市麦星曼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货物照片、朋友圈销售记录;

  2、中山市威纳斯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结婚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发票及产品图片;

  3、中山市麦星曼电器有限公司出口商品的韩国认证和商品产地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炉子(取暖器具);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3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12月04日向我局提出撤销在“1.个人用电风扇;2.家用干衣机(电烘干);3.排气风扇”核定商品上注册的申请,我局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向我局提起复审,故本案的复审商品为个人用电风扇;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排气风扇。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显示,中山市麦星曼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而该份证据中的货物照片、朋友圈销售记录系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独不能证明有关本案复审商品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营业执照、结婚证、《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中山市威纳斯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李小珍与申请人为夫妻关系,在复审期间内中山市威纳斯电器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而该份证据中的发票、产品图片涉及的商品主要为煮面锅塑料件、养生壶、插头电源线、彩盒、发热盘、保险丝、电磁炉等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中的韩国认证和商品产地证明为韩文及英文未翻译材料,单独亦不能证明有关本案复审商品的使用情况。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已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3日

本文《关于第7391165号“威纳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威纳斯 73911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4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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