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燕飞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殿忠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495998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644389号图形商标、第10009804号“十度”商标、第12189196号“十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将“十度”商标许可给深圳市十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所获荣誉证书的原件扫描件;申请人分布在全国32座城市的“十度”品牌代理商信息汇总;申请人就“十度”品牌与全国各省签订的代理协议;申请人设立的官网、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微信公众号宣传“十度”品牌的证据;申请人销售“十度”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将“十度”品牌投放各杂志进行宣传的证据;申请人就“十度”品牌与演艺明星签订代理协议;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证据;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通话筒;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音传送装置;头戴式耳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通话筒;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扩音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智能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10°”,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通话筒;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扩音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