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233033号“马背上的贡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马背上的贡品及图 51233033

阅读:85029 2023-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蔡丽柠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51233033号“马背上的贡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八马BAMA”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

  申请人: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蔡丽柠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51233033号“马背上的贡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八马BAMA”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母公司的广泛宣传和持续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27410号图形商标、第91274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分支机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质量管理情况介绍及部分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3、申请人部分专卖店名单及现场照片;4、申请人部分年度经济指标及涉税证明、审计报告;5、荣誉证明;6、领导视察部分照片;7、申请人八马系列商标清单;8、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许可情况;9、申请人八马系列品牌使用宣传、媒体报道、荣誉证明等相关知名度证据;10、第60175838号商标驳回通知书;11、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液;洗手膏”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8月20日。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剂”商品上、第5类“人用药;止痒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八马”系列美术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香皂;洗发液”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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