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杨永平)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9日对第54134344号“美媛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54140号“美媛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35016号“美媛春 MISS M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62799号“美媛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234995号“美媛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200145号“美媛春 MISS M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个人,但在多个行业上申请了94件商标,明显超出自身的合理使用范围,其行为已构成大量、恶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申请人介绍;
二、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8日由杨永平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王纯(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申请人在无效宣告首页还引证了第1315118号“美媛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三、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四、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有4件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光剂;研磨剂;香料;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四件商标,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面奶;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