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凌湘颐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43695446号“Gerbe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37001号“GER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297号“Ger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31387号“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类第260247号“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抄袭摹仿申请人“嘉宝”、“Gerber”商标,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导致不良社会影响,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方面产生欺骗性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关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的介绍材料及对应证明材料;
2、百度百科、360百科及搜狗百科对于申请人“嘉宝Gerber”品牌的介绍材料;
3、申请人官网网站上对于“嘉宝Gerber”品牌及婴儿米粉、果泥产品的介绍材料、互联网上关于“嘉宝Gerber”婴儿食品的介绍材料;
4、宣传使用材料;
5、调研报告、市场销售价值份额市场报告、销售信息摘录;
6、在先商标撤销决定书;
7、委托生产确认函及有关内容摘译;
8、发票复印件及银行相应付款信息摘录;
9、产品经销合同、发票、销售照片、订单及有关内容摘译;
10、在先商标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雨衣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儿童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及第30类谷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外文“Gerber Kids”及图形组成,其中的主要认读部分为外文“Gerber Kids”,“Kids”使用在核定的雨衣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描述使用对象的文字识别。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Gerber”,其与引证商标一“GERBER”、引证商标二“Gerber”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儿童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