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89588号“kra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rave 38989588

阅读:124011 2023-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柳诺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蘑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38989588号“kra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RAVEBEAUTY”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我国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争…

  申请人:柳诺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蘑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38989588号“kra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RAVEBEAUTY”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我国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KRAVEBEAUTY”商标,仍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易引起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644019号“Krave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KRAVEBEAUTY”商标注册证;2、相关网络报道;3、宣传册;4、所获荣誉证据;5、域名购买票据;6、引证商标档案信息;7、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口红;牙膏;眼影;空气芳香剂;美容面膜;肥皂;鞋油;香水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30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STORA SKUGGAN”、“ROUJE”、“THESEEKE”、“融雪之时”、“BITTER ROSE”、“ELLA K PARFUMS”等,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注册、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鞋油”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鞋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在除“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鞋油”以外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鞋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鞋油”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鞋油”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关于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220余件商标,涉及行业广泛,其中亦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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