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米集合 29476861

阅读:91742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红勇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红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第29476861号“米集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

  异议人: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今大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红勇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博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红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第29476861号“米集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集合”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69493号“米集盒”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与其具有特定关系,并明知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米の集盒”存在的情况下将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且被异议商标“米集合”与异议人商标“米の集盒”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故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476861号“米集合”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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