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摩尔泡泡 29026392

阅读:136112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文明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文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9026392号“摩尔泡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文明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文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6期《商标公告》第29026392号“摩尔泡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摩尔泡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酪、牛奶、酸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2967号、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括第29类“蛋品、牛奶、牛奶制品”等、第30类“咖啡、咖啡代用品、可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026392号“摩尔泡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摩尔泡泡 290263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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