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昊 30395511

阅读:118174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华昊无纺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亮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昊无纺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亮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30395511号“华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华昊无纺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亮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昊无纺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亮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30395511号“华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编织袋;尼龙编织袋(仿麻袋);集装袋;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麻袋;邮袋;包装用纺织品袋(信封、小袋);面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64591号“华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无纺布;过滤布;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于第24类“无纺布;过滤布;塑料材料(纤维代用品)”等商品上的第6864591号“华昊”商标予以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6864591号“华昊”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395511号“华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华昊 303955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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