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骆特 27112866

阅读:115989 2020-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山特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山特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7112866号“骆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山特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山特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7期《商标公告》第27112866号“骆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骆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低压电源、稳压电源、配电箱(电)、逆变器(电)”。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阻材料、无源极板、集成电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请求在本案中对“骆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112866号“骆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骆特 271128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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