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格润丁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超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538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2430号“钢川刃刀G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92485号“钢川刃刀G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363496号“G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234071号“G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公司简介、销售清单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为图形,但易被识别为“GRD”,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外文部分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磨床;刀具(机器部件);机床用夹持装置;砂轮(机器部件);机床防护板;孔加工刀具;齿轮加工刀具;金属加工用珩磨机;金属加工用机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金刚砂轮、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图片、介绍等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