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911872号“福惠到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福惠到家 61911872

阅读:82585 2023-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乡市同盟惠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1872号“福惠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51362号“福气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35044号“福鲤到家”商…

  申请人:新乡市同盟惠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11872号“福惠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51362号“福气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35044号“福鲤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35类上已有在先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福惠到家”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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