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海华
委托代理人:广州汇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36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644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宣传图片、美团平台入驻协议、小程序宣传资料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资料是申请商标与其他文字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