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福堂医药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1101号“中福堂國醫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标,完全是申请人出于打造企业核心品牌的善意目的进行的注册行为,且在申请人企业系列商标的推广过程中,将该标识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指引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作用,故作为本案申请人企业系列商标的申请商标更具显著特征,完全可以起到指引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88697号“中福堂国易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073515号“福中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59423号“中福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61358号“福中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384896号“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公众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福堂國醫館”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文字“中福堂國醫館”使用在广告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牌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