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京米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63309号“京米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创意内涵,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14447号商标、第34820785号商标、第516154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京米”、“米良”等含义截图;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