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29733号“中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中洁 41229733

阅读:82790 2023-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63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88600号“恒洁HEN…

  申请人: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63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第4416899号“HeGll”商标、第20530153号“恒洁”商标、第20530163号“恒洁”商标、第20530211号“恒洁”商标、第7757596号“恒洁He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明显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又一次典型的抢注行为。四、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同行业经营者在卫浴相关产品的商标展示情况;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3、原异议人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一、二原注册人主体信息、商标转让情况;

  5、引证商标一、二获得保护的资料;

  6、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7、广告宣传资料;

  8、部分媒体报道资料;

  9、原异议人相关维权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10、申请人、广东中洁厨卫有限公司主体信息、官网信息;

  11、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恶意抢注原异议人“恒洁HEGLL”系列商标的情况;

  12、申请人、广东中洁厨卫有限公司恶意抢注知名卫浴品牌商标的情况;

  13、假冒知名卫浴品牌产品的部分媒体报道;

  14、其他主体恶意申请注册“恒洁X”的商标列表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予以佐证。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

  2、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

  3、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等资料;

  4、明星代言合同及部分发票;

  5、“中洁”品牌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6、第9656224号“中洁卫浴ZOG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抽水马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第20530211号“恒洁”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其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公众熟知,且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且经查,被异议人还在第11类上另申请了“恒中洁”、“ZOGLL”、“中洁 ZOGII”等商标,可以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摹仿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此种意图更易增加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混淆的可能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229733号“中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仍达到驰名的事实状态。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例予以佐证。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及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

  2、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

  3、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等资料;

  4、明星代言合同、授权书、签约仪式照片;

  5、“中洁卫浴”品牌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6、第9656224号“中洁卫浴ZOG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在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及荣誉证书、“恒洁HENG JIE及图”、“HeGll”商标获得保护资料、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报道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6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洗涤盆”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我局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39号案件中认定“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询,除了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HZOGll”、“恒中洁”、“中洁厨卫ZOGll”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设计细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隔间;抽水马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的“恒洁”商标整体独创性较强,且经过原异议人的使用、宣传已在卫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理位置临近、主营业务相同,且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HZOGll”、“恒中洁”、“中洁厨卫ZOGll”等商标,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考虑到上述情形,被异议商标若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隔间;抽水马桶”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局曾在个案中依法确认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销售情况、纳税情况、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中洁”构成,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恒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淋浴用设备”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相关公众也有较大程度的重合,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减弱“恒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意见中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在异议阶段并未提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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