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斯瓦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康诺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28206601号“POLYGARD KIL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930174号“POLYG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POLYGARD”、“KILIT”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抢注多件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官网页面及翻译;
3—4、申请人“POLYGARD”、“KILIT”品牌官网页面及翻译;
5、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
6—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清单、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介绍、英文官网主页和公司介绍页面及翻译、英文官网侵权“Kilit”产品页面及翻译;
11—1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昆虫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驱虫用香、蚊香、粘蝇纸、粘蝇胶、灭蝇剂、除虫菊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POLYGARD KILI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POLYGAR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杀虫剂、驱虫用香、蚊香、粘蝇纸、粘蝇胶、灭蝇剂、除虫菊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杀虫剂、防冻液”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OLYGARD”、“KILIT”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POLYGARD”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KNOCK DOWN及图”、“Ridsect Advance及图”、“Hardy及图”、“TOPGON”、“PowerGard及图”、“乌道夫”、“Easy On”、“SANIGONE”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等相同或者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