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4日对第26956131号“中洁ZOG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414822号“HeGll”商标、第19689970A号“恒洁”商标、第20534539号“HEGll”商标、第20565013号“HE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为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持续使用至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引证商标六在“坐便器;淋浴器;浴室装置”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一方规模性抢注申请人“恒洁”、“HEGLL”系列商标,同时在实际经营中对申请人的“恒洁”品牌进行全方位的摹仿,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极其明显,且被申请人一方具有抢注卫浴行业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2、相关商标原注册人主体信息、商标转让情况;
3、“恒洁HENG JIE”、“HeGll”商标获得保护的资料;
4、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5、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部分发明专利情况;
8、相关维权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9、其他主体恶意抢注“恒洁”系列商标等相关恶意证据;
10、个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
3、争议商标系列品牌实际使用的部分照片;
4、销售发票、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
5、明星代言合同、授权书、签约仪式照片;
6、所获荣誉及证书;
7、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8、第9656224号“中洁卫浴ZOG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被申请人品牌维权裁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卫浴相关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相反数份证据均能证明其具有傍名牌、抄袭摹仿、追求混淆以达到误导消费者、实现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洗涤盆”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设计细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小雕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简易小浴室;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的“HeGll”、“恒洁”商标整体独创性较强,且在案证据显示上述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