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35300号“C.C.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C.K. 16935300

阅读:63074 2023-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德里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国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35300号“C.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49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德里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国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35300号“C.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49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国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出口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1.管道用非金属接头;2.塑料管;3.非金属软管;4.用于水过滤设备或软化设备中的非金属连接软管;5.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快拆式);6.非金属三通管接头(非金属管道接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了解到的情况,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并未在复审商品上在商业活动领域中公开、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不应被予以支持。答辩人名下“C.C.K”品牌经答辩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净水行业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在第17类也申请了多件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不正当摹仿行为。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C.C.K.产品型录;

  2、C.C.K.商品、商品包装图片;

  3、C.C.K.产品在中国的销售资料、出口报关单与销售数据汇总;

  4、C.C.K.产品出货柜照;

  5、C.C.K.产品广告(中国及国外);

  6、答辩人参加上海国际水展资料;

  7、答辩商标在京东、淘宝上的销售信息和评价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瑕疵多、证明力低,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连续使用复审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内未从事复审商标注册类别上的经营活动,使得商标处于闲置状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是否在“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用于水过滤设备或软化设备中的非金属连接软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快拆式);非金属三通管接头(非金属管道接头)”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的部分报关单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且出口报单中显示了“C.C.K.水管、接头”等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展会照片、杂志广告虽为宣传推广材料,但尚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及商品的真实意图。故,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内在“水管、接头”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塑料管;非金属软管;用于水过滤设备或软化设备中的非金属连接软管;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快拆式);非金属三通管接头(非金属管道接头)”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

本文《关于第16935300号“C.C.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C.K. 169353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20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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