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3日对第27720069号“中洁名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商标、第3241063号“HeGll”商标、第7757596号“恒洁HeGll”商标、第20530153号“恒洁”商标、第20561655号“恒洁”商标、第4416899号“HeG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一方规模性抢注申请人“恒洁”、“HEGLL”系列商标,同时在实际经营中对申请人的“恒洁”品牌进行全方位的摹仿,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极其明显,且被申请人一方具有抢注卫浴行业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2、相关商标原注册人主体信息、商标转让情况;
3、“恒洁HENG JIE”、“HeGll”商标获得保护的资料;
4、行业推荐函、销售情况、纳税情况、部分经销合同及相关报道;
5、广告宣传资料;
6、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7、部分发明专利情况;
8、相关维权资料、商标注册情况;
9、其他主体恶意抢注“恒洁”系列商标等相关恶意证据;
10、个案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关联企业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
3、争议商标系列品牌实际使用的部分照片;
4、销售发票、区域经销商合作协议及相关交易凭证;
5、明星代言合同、授权书、签约仪式照片;
6、所获荣誉及证书;
7、推广合同、发票及相关媒体报道;
8、第9656224号“中洁卫浴ZOG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被申请人品牌维权裁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争议商标,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三、申请人在先“恒洁HEGLL”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应当给予更强的保护力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34707871号“中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灯;电暖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洗涤盆”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我局曾于2012年12月31日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39号案件中认定“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询,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HZOGll”、“恒中洁”、“中洁厨卫ZOGll”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呼叫、设计细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的“恒洁”商标整体独创性较强,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在卫浴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此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主营业务相同,且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HZOGll”、“恒中洁”、“中洁厨卫ZOGll”等商标,部分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考虑到上述情形,争议商标若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浴室装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局曾在个案中依法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销售情况、纳税情况、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中洁名匠”构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文字“恒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淋浴用设备”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相关公众也有较大程度的重合。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减弱“恒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