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原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洪涛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7252539号“玊农乐 su nong 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2264号“玉農樂”商标、第5584989号“玉农乐”商标、第5584988号“玉农乐 Nicosulfu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宣传报道材料;3、商标授权书、合作协议、产品简介;4、审计报告;5、“玉农乐”商标注册信息;6、农药登记证;7、销售发票;8、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工商信息、商标列表及抄袭情况;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驱昆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除草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玊农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玉农乐”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草剂、驱昆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除草剂、杀昆虫剂、包含烟嘧磺隆成分的除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