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点创毅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易网启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59384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7544号“啄木鳥”商标、第14479830号“啄木鳥”商标、第1577445号“啄木鳥及图”商标、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第5293929号“啄木鳥 TUCANO及图”商标、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复制,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投入宣传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鞋、袜、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