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81441号“TOP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6230号“TOP”商标、第7502101号“顶”商标、第36567330号“顶”商标、第23402538号“顶端”商标、第665455号“TOP”商标、第55388478号“TOP BJ”商标、第36601581号“TOP”商标、第18861085号“360”商标、第18926281号“360”商标、第28741531号“360+”商标、第28756751号“+360”商标、第8798095号“德比 TOOP”商标、第34530889号“TOOP”商标、第G1303898号“TO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申请在先商标。3. 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头发用吹风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电吹风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至十四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