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89078号“MASACLO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9167号“Masa”商标、第31010634号“MASA及图”商标、第61202843号“MAS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已发撤销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0910群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上的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阻碍。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尚未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流程信息;2、各大翻译软件对于“MASA”的翻译;3、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档案;4、在先商标案例商标档案及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5、申请人简介、荣誉证明及相关报道、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相关排名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注册申请及驳回复审程序被决定初步审定在“生物识别视网膜扫描仪;学习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库管理用计算机软件;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控制和管理访问服务器应用程序用计算机软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