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科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中祥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59525号“康萨雍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我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63478号“康萨雍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同时指定使用在截然不同服务行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旅行预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旅行路线安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有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