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斯特•扎格米斯特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鹿景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诺信瑞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0日对第38026889号“DEER FORES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3110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鹿头图形”商标就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类似案件已取得了大量的有利裁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介绍、知乎上的介绍;
3、新闻报道;
4、申请人商品与第32类指定使用商品一起饮用的形式;
5、(2007)高行终字第417号、(2016)京行终4867号判决书;
6、相关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通过正常的途径,合理合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多方面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理应继续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质证明文件;发票;产品图片。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与本案无关,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1年8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尤指药草烈酒”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尤指药草烈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DEER FOREST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