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安振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70187号“华安振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思维成果,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及设计内涵。申请商标虽包含“华安”,但“华安”结合“振普”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7161号“振普 ZHENP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申请商标在产品外观上的使用、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华安振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振普”,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用特制家具;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源插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信号遥控电力设备;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中“华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商标整体含义并未强于地名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