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夏祺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47332826号“饿急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292939号“饿鲜达”商标、第16453952号“饿了么”商标、第18336728号“饿了么有菜”商标、第20041907号“饿了么 E及图”商标、第28785748号“饿了么”商标、第32609342号“饿了么星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获奖情况及相关报道;
3、域名登记证书、与各大手机应用商店运营商/代理商签订的框架合同、数据对比、审计材料、与政府合作项目的报道、品牌海报、品牌物资制作合同、发票、相关实物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推广流量合同及付款凭证、代言合同及付款凭证;
5、行业调查报告、媒体报道;
6、在先案例;
7、致歉函、投诉记录、相关主体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2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服务、商品包装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运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饿急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部分“饿鲜达”、“饿了么”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