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苍梧县六堡镇黑石山茶厂
委托代理人:广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华发七弦琴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64611号“韦洁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韦洁群女士为六堡茶制作技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9725号“韦洁群”商标、第59556334号“韦洁群”商标、第37634647号“韦结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侵犯申请人创办人韦洁群女士在先权利。引证商标权利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与韦洁群女士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韦洁群介绍、相关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2、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2年2月27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均为“韦洁群”,申请商标的文字“韦洁群”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韦结群”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黑茶;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侵犯申请人创办人韦洁群女士在先权利等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6日